原告甲主张其面部损伤系由被告乙摆放的木柱倾倒砸伤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现场客观情况、物证及多位中立证人证言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在禁止车辆通行的庙会区域内,未佩戴安全头盔、骑行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垫付费用,纯属人道主义好意施惠行为,不应被推定为自认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告主张“木柱砸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有效证明
关键物证与现场情况矛盾:
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及法庭可能的现场勘验记录(如示意图所示),原告摔倒位置(A点)与被告木柱摆放位置(B点)之间直线距离超过13米,路宽约5米。一个长约2米的木柱,在物理上根本无法从路侧跨越超过13米的距离击中位于对向路边的原告。原告所称“木柱砸到左脸”在空间关系上不具备可能性。
多位中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还原事实经过:
被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均为现场目击者或附近商贩,与被告无紧密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稳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证人****均明确证实:是原告先因自身原因(骑行不稳、观察路况等)摔倒在地,此后木柱才因风大等原因倒下。木柱倒下时并未砸到原告。
证人**证实:其路过时已见原告倒地,离开后才听到异响(疑似木柱倒下),进一步印证了“先摔倒、后木柱响”的时间顺序。
上述证人关于原告面部朝下趴地受伤、现场有人围观、被告及其妻事后参与救助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
原告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采信:
原告方证人证言矛盾且不合常理:
证人一陈述的到场时间(近10点)与报警记录(9:19)相差甚远,且所述“两个男人拉原告”与原告自述“自己爬起”直接矛盾。
证人二对近在咫尺的车辆型号(蓝色三轮车与白色卡车)描述错误,其观察和记忆能力存疑,在此情况下,其声称能清晰看到50米外木柱砸中原告面部的细节,真实性严重不足,不符合生活经验。
原告对“木柱移动”的指控无证据支持: 原告一方面质疑被告移动现场,另一方面其己方证人又陈述木柱事后未动,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系在民警指导下拍摄,具有客观性,显示了事发后现场的原貌。
二、 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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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告主张“木柱砸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有效证明
关键物证与现场情况矛盾:
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及法庭可能的现场勘验记录(如示意图所示),原告摔倒位置(A点)与被告木柱摆放位置(B点)之间直线距离超过13米,路宽约5米。一个长约2米的木柱,在物理上根本无法从路侧跨越超过13米的距离击中位于对向路边的原告。原告所称“木柱砸到左脸”在空间关系上不具备可能性。
多位中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还原事实经过:
被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均为现场目击者或附近商贩,与被告无紧密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稳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证人****均明确证实:是原告先因自身原因(骑行不稳、观察路况等)摔倒在地,此后木柱才因风大等原因倒下。木柱倒下时并未砸到原告。
证人**证实:其路过时已见原告倒地,离开后才听到异响(疑似木柱倒下),进一步印证了“先摔倒、后木柱响”的时间顺序。
上述证人关于原告面部朝下趴地受伤、现场有人围观、被告及其妻事后参与救助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
原告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采信:
原告方证人证言矛盾且不合常理:
证人一陈述的到场时间(近10点)与报警记录(9:19)相差甚远,且所述“两个男人拉原告”与原告自述“自己爬起”直接矛盾。
证人二对近在咫尺的车辆型号(蓝色三轮车与白色卡车)描述错误,其观察和记忆能力存疑,在此情况下,其声称能清晰看到50米外木柱砸中原告面部的细节,真实性严重不足,不符合生活经验。
原告对“木柱移动”的指控无证据支持: 原告一方面质疑被告移动现场,另一方面其己方证人又陈述木柱事后未动,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系在民警指导下拍摄,具有客观性,显示了事发后现场的原貌。
二、 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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