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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受伤应自担责任

2026-04-01 17:44阅读:
原告甲主张其面部损伤系由被告乙摆放的木柱倾倒砸伤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现场客观情况、物证及多位中立证人证言严重不符。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在禁止车辆通行的庙会区域内,未佩戴安全头盔、骑行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垫付费用,纯属人道主义好意施惠行为,不应被推定为自认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告主张“木柱砸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有效证明
关键物证与现场情况矛盾:
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及法庭可能的现场勘验记录(如示意图所示),原告摔倒位置(A点)与被告木柱摆放位置(B点)之间直线距离超过13米,路宽约5米。一个长约2米的木柱,在物理上根本无法从路侧跨越超过13米的距离击中位于对向路边的原告。原告所称“木柱砸到左脸”在空间关系上不具备可能性。
多位中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还原事实经过:
被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均为现场目击者或附近商贩,与被告无紧密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稳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证人****均明确证实:是原告先因自身原因(骑行不稳、观察路况等)摔倒在地,此后木柱才因风大等原因倒下。木柱倒下时并未砸到原告。
证人**证实:其路过时已见原告倒地,离开后才听到异响(疑似木柱倒下),进一步印证了“先摔倒、后木柱响”的时间顺序。
上述证人关于原告面部朝下趴地受伤、现场有人围观、被告及其妻事后参与救助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
原告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采信:
原告方证人证言矛盾且不合常理:
证人一陈述的到场时间(近10点)与报警记录(9:19)相差甚远,且所述“两个男人拉原告”与原告自述“自己爬起”直接矛盾。
证人二对近在咫尺的车辆型号(蓝色三轮车与白色卡车)描述错误,其观察和记忆能力存疑,在此情况下,其声称能清晰看到50米外木柱砸中原告面部的细节,真实性严重不足,不符合生活经验。
原告对“木柱移动”的指控无证据支持: 原告一方面质疑被告移动现场,另一方面其己方证人又陈述木柱事后未动,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系在民警指导下拍摄,具有客观性,显示了事发后现场的原貌。
二、 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违规进入禁行区
域: 事发当日为庙会集市,入口处明确设有“车辆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原告无视规定,骑行电动车强行进入人员密集区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前提。
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在骑行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在复杂路况下未能谨慎观察、控制车速,导致自身摔倒。根据生活常识,未戴头盔者面部直接撞击硬质地面,足以造成其所述的严重面部损伤。
损伤特征与“木柱砸伤”不符: 原告伤情集中于左脸。若如原告所称,被侧面倒下的重梯砸中面部,其冲击力与损伤范围应远不止于此,且很可能伴随颈、肩部伤害,这与病历记载不符。相反,“摔倒时左脸着地”能更合理地解释其伤情。
三、 被告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且积极施救行为属好意施惠
木柱摆放无不当: 被告在自家摊位旁摆放木柱属正常经营行为。当日风大系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木柱被风吹倒属意外,不能归责于被告。
积极救助行为不应被曲解: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应他人请求,主动用电动车送其就医、垫付医疗费、协助办理住院,完全是出于善良风俗的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互助精神,绝不能反推为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承认。法律不应让善心者寒心。
“医保结算”侧面印证非第三方侵权: 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通过医保结算,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存在第三方侵权人的事故医疗费通常不由医保基金支付,此情节亦可佐证原告受伤更可能属于自身意外。
四、 本案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未能完成举证
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须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被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却无法有效证明该伤情是由被告的木柱砸击所致。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优势证据,足以证实损害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欠缺。被告乙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弘扬正气,鼓励善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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