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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

2026-04-01 17:37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事务所依法接受再审申请人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2008年离婚缺席判决对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错误,客观上剥夺了甲的财产权利、生存权,该错误应在本案中予以纠正
2008年乙诉甲离婚一案,法院以甲下落不明作出缺席判决,将案涉七架梁瓦房三间、厢房二间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乙所有,仅以甲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育费。但客观事实是,甲并非无故下落不明,而是因当时乙索要 10 万元高额离婚补偿,甲无力支付才外出务工,且彼时通讯条件落后,乙并未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导致甲未能参与离婚诉讼的庭审、举证与辩论,丧失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合法权利。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平等分割原则,仅在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才可以酌情少分或不分。本案中,乙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情形,法院却在缺席判决中直接剥夺甲的全部财产份额,仅以财产折抵抚育费,该处理方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抚育费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便甲需承担抚育费,法院亦可判决其另行支付,而非直接以全部财产份额折抵,该判决实质上造成了甲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 “零份额” 的不公平结果。
虽因时间久远,2008年离婚判决已无法直接改判,但该判决在财产分割上的客观错误是既定事实,贵院作为平衡利益、维护公平的司法机关,理应在本案中对该错误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予以调整,通过拆迁款的合理分割弥补甲被侵害的财产权利。
二、案涉房屋在 2008年离婚时存在明显的财产遗漏,2007 年9月5日《江都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2008年4月1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可充分证明案涉房屋为 “三间五厢”,离婚判决仅分割两间厢房,剩余三间厢房未作处理
2008年 4 月 16 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已明确案涉房屋为 “三间五厢”、建筑面积188.26平方米,该具结书由原**村民委员会出具,复制于***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虽无具结人签字,但有村委会盖章及乙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 2008年离婚判决前的客观状况为三间五厢,并非离婚判决中认定的 “三间二厢”。
2007 年 9 月 5 日的《***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分户平面图,均以甲名义申请登记,乙在上述材料中盖章确认,明确记载案涉房屋为二层混合结构 4 间、一层砖木结构 4 间,建筑面积合计 188.26 平方米,对应房屋实际为七架梁瓦房三间、厢房五间。该组证据形成于 2008年离婚诉讼之前,系房屋产权的官方登记材料,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原始状况。
2008年11月24日离婚判决书中针对财产存在遗漏、判决生效之后在执行交接勘验存在错误。1998年7月28日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乙诉甲离婚案财产登记表》的基础上作出3房2厢的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判决生效后,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制作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财产勘验清点登记表》,该表无在场人签字,可能法院根本没有到现场勘验交接房屋、草率了事。,故在该表中仍错误记载为 “三间二厢”。
但结合 2007 年的官方产权登记材料及村委会具结书,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存在另外三间厢房未被清点、未作分割,该部分财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理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
三、拆迁档案及现场证据可充分证明案涉东侧厢房为两层四间,一审判决对房屋结构及间数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拆迁款包含未分割厢房的补偿份额
拆迁平面图及评估数据可证实东侧厢房的实际状况,编号 20210275-21 的《***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平面图显示,案涉东侧厢房(4 号房)拆迁面积为 74.24 平方米,为两层结构,结合 2007 年产权登记的 61.6 平方米记载,足以证明该厢房为楼上下四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 “南首两间可居住、北首为楼梯间”。一审判决对楼梯间的认定无任何实际勘查证据支撑,仅依据单方陈述作出判断,与拆迁部门的实测数据及官方产权登记材料相悖。
案涉房屋自 1996 年建成后未进行实质性翻建,甲在庭审中提交的现场图片可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包括五间厢房)自 1996 年建造完成后,始终未进行翻建、改建,从图片中可以看出原上下楼厢房存在挑梁,也即符合一审当中上诉人陈述的每层房屋内在隔墙,这也符合当初建房安全要求,上下各两间共四间符合农村建房习惯。乙所称 “离婚后新建房屋” 仅为门楼及院落西侧的少量附属建筑,并非案涉的五间厢房,案涉拆迁款 *** 元中,包含了离婚时未分割的三间厢房的补偿份额,甲有权要求分割。
乙对房屋状况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举证无法否定官方登记材料的证明力,乙在庭审中否认 “三间五厢” 的事实,但其在 2007 年的产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记录中均盖章确认,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房屋原始状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提交的照片及评估表仅能反映表面状况,无法否定官方登记材料所证明的房屋原始间数及结构,一审判决采信乙的单方陈述,否定官方登记材料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案涉宅基地为 “一宅一户”,所有权人为甲,案涉拆迁款的基础权利归属于甲,其理应获得合理分割份额
案涉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遵循 “一宅一户” 的基本原则,该宅基地的原始使用权人、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甲,乙并非宅基地的原始权利人。虽房屋为夫妻共同建造,但宅基地的权利基础归属于甲,案涉拆迁款的补偿不仅包含房屋价值,亦包含宅基地的区位补偿等相关权益,基于宅基地的权利归属,甲亦有权对案涉拆迁款获得合理的分割份额。
此外,拆迁办在发放拆迁款时,因知晓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争议,暂扣了 **万元拆迁款,该行为亦足以证明案涉拆迁款的归属存在争议,乙无权单独占有全部拆迁款。
五、从公平原则及利益平衡角度,甲亦应获得案涉拆迁款的合理分割份额
甲与乙于 1991 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6 年共同建造案涉房屋,甲对案涉房屋的建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系房屋的共同权利人。2008年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离婚诉讼,导致其财产权利被侵害,此后多年甲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而乙单独占有案涉房屋数十年,现又获得全部拆迁款 ***元,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
贵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核心职责不仅在于适用法律,更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结合甲对房屋的贡献、2008年离婚判决的财产分割错误、案涉房屋存在财产遗漏等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甲要求分割 **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利益平衡的司法精神,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2008年离婚缺席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客观错误,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存在三间厢房的财产遗漏,2007 年官方产权登记材料及村委会具结书可充分证明案涉房屋为 “三间五厢”,拆迁档案及现场证据可证实一审判决对房屋结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甲作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分割案涉拆迁款。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的再审请求,依法分割拆迁款 **元,以维护甲的合法财产权利,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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