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基础的一类举证行为,其实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类似,属于最为严格的一种举证责任。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定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供业界交流学习。
一、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国内法一样,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负有法律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履行法定举证责任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甚至将被判败诉。
Halsbury法官早在Wakelin v. L & SW Railway(1886) 12 App Cas 41贵族院先例中就认为,如果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进行指控而被告进行否认,则原告应被认定为需要承担其应有的举证责任。
同样,在B(Children)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Re(2008) UKHL 35贵族院先例中,法官Hoffmann也认为,如果一件事项法律规定一定要查明,则当事人的举证就像二进制的运算,当事人能够举证则视为“1”,即证明事实已发生成立。当事人不能举证则视为“0”,即证明事实已发生不成立。此外,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举证的情形下,则要看哪一方的举证更具优势,从而使仲裁庭相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