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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英国法视野下的海事保险责任

2024-07-06 16:36阅读: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英国法视野下的海事保险责任 众所周知,在全球视野下英国法无疑是海商法的开山鼻祖,在长达百年的立法变迁中,其经历了数以万计的海事纠纷,并进而演变出了极其完善的海事保险法规则,例如在海事保险责任领域就有着许多不同的规则。

一、承保对象和范围区分
通常来说,就保险公司方面来看,其承保的对象和范围往往会随着不同的主体发生变化。当其为货方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会更容易接受承保一切险,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现实经营活动中,当货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其本身在客观上就已无法控制相应风险的产生。虽然两方均会在发生货损后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积极调查,但在客观上均对事实的查明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保险公司和货方的现实地位极为相当。
然而,在为船东承担保险责任时,情况随之会发生转变。保险人通常情况下并不乐意为船东承保一切险,取而代之的是承保船体险hull insurance以及其他列明风险的保险责任。在此情形下,船东需要自主举证其构成列明风险的事实要件后,方能支付相应保险费用。毕竟保险人在客观上很难对此进行举证,正如Birkenhead勋爵在The Olympia(1924) 19 Lloyds Rep 225先例
中所说:“It may be a difficult matter to define precisely in a case of this kind what is that defendants must show in order to discharge the onus...It must never be forgotten that in this class of case almost every source of evidence is available to the plaintiffs, almost every source of evidence can be closed by the plaintiffs, and almost every source of evidence can be influenced by the plaintiffs”。可见,由于保险人无法被准确定义其需要履行的责任...只有船东有能力获得每一个证据来源,每个证据也都有可能会影响船东的责任。因此,船东需要就此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二、保险人的反向举证责任
根据Munro, Brice & Co v. War Risks Association(1918) 2 KB 78先例的判决结果,保险人如果与被保险人约定其只承保列明风险Named Perils,即只在事先约定的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则是否构成列明风险事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将免责。相反,被保险人就应当想办法去证明案件中存在列明风险的相关事由。
根据Gaunt v. British &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1921) 26 Com Cas 247先例的判决结果,保险人如果与被保险人约定了其只承保除外风险excepted perils之外的一切损失,在船东举证证明构成除外风险之外的任何情形,而当保险人想要拒赔船东运输货物期间因各种理由而造成的损失时,就应当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以证明事故是由于除外风险所导致,否则就需要承担巨额保险责任。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也应当尽力证明并不存在除外风险的相关事由,并试图丑化保险人的相关证人,以达到成功索赔的目的。

三、海事保险的特殊实践
(一)文件披露要求
根据《International Hull Clauses》标准条款,索赔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一般需要披露和提供全部文件资料供其判断和参考。同时,英国高院的规则RSC Order 72也规定了在面对类似诉讼案件时,保险公司也可以要求索赔人主动进行披露。
(二)船舶适航性的推定
根据“事情不言自明”原则res ipsa loquitur,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船舶实际状况的情形下,倘若事故发生当天天气良好,水面平静,则可以推定该船舶并不适航。
(三)船东故意凿船的举证责任
在发生船东故意凿船致损的潜在案件时,如果船东主张由于海上不可抗力或存在气候风险导致货物损毁,则保险人就需要提供证据使仲裁庭产生合理怀疑,使船东的举证责任到达不了50%以上的可信度,其便无法最终胜诉。当然,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保险人还可以围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船东存在欺诈行为来坐实其恶意诉讼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The Zinovia(1984)2 Lloyds Rep 264先例The Michael(1979) 1 Lloyds Rep 55先例等案件,由于船东凿船的法定举证责任在于保险人,且实务中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具有非常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因此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详细说明船东凿船的经过,以达到仲裁庭产生合理怀疑的地步,方能得到仲裁庭的认可,否则不宜贸然主张上述观点进而使自己反倒处于不利地位。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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