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全文对照逐条解读(二)
2024-12-01 21:39阅读:
第五十条(未改动)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如存在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五十一条(未改动)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方式。
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有关开庭日期的书面通知后,应按时参与
仲裁庭的审理活动。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可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休庭的请示,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可以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二条(未改动)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仲裁庭主动取证的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五十三条
原条文: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现条文: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则。
此前《仲裁法》仅对仲裁庭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规则作出规定。但各地仲裁规则均对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作出规定。此次修订吸纳各地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和实践,增设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第五十四条(未改动)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的质证规则。
在仲裁程序中,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
第五十五条(未改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仲裁庭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第五十六条(未改动)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辩论权。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仲裁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未改动)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仲裁庭笔录的方式和程序。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第五十八条(新增)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驳回仲裁请求。
此前,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仲裁,第三方仅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此次修订后,仲裁庭有权在仲裁阶段即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原则,加强了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制度。
和解是指没有第三方参加,当事人直接交涉解决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可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后,裁决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可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条(未改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当事人和解后又反悔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因为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有的仲裁协议对争议事项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未改动)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程序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第六十二条(未改动)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仲裁程序中调解书的内容、生效及反悔相关规则。
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作出后,仲裁员应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便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未改动)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
仲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庭笔录。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则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仍应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未改动)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裁决书应写明的内容和形式。
仲裁裁决书应当用书面形式作成,并应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因其他原因,可以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因仲裁裁决并未代表其意见,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反之,可推断,其意见被裁决采纳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未改动)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先行裁决制度。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在查清全部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从而结束整个仲裁程序,这叫全部裁决。特定情况下,仲裁庭对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查清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先行裁决的适用条件包括:(1)当事人存在数个仲裁请求,且仲裁请求具备可分性;(2)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先行作出裁决;其他仲裁请求所涉事实尚存在较大争议,不能立即作出裁决;(3)当事人对可先行裁决的仲裁请求具备紧迫性。
第六十六条(未改动)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律师解读】
本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请求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仲裁庭进行补正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未改动)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讼。与此相应,裁决一经制作成裁决书,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同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则无须经此程序。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八条
原条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现条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属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本次修订将仲裁协议无效明确规定为法定撤销事由,与司法解释表述保持一致,有利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正确理解仲裁规则。
第六十九条(未改动)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法定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在法定期间之外完成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未改动)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期限。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定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凡是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裁定撤销裁决,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十一条(未改动)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恢复撤销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收到法院有关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作出是否撤销裁决的裁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二条(未改动)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第七十三条(未改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
当申请人提请法院对裁决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四条(未改动)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同时申请执行裁决和撤销裁决时的处理原则。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为由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却申请撤销裁决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裁决的作出确有本法第六十八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并裁定终结执行。如认为裁决的作出没有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应当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并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原条文: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现条文: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扩大涉外仲裁范围,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扩大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
关于涉外因素的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或“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即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原条文: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现条文: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故此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未改动)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涉外仲裁程序中笔录的相关要求。
涉外仲裁对仲裁庭开庭情况的笔录要求不像对国内的那样严格。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只作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不愿签字盖章的,也可不签字盖章。
第七十八条(新增)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款,在涉外仲裁中首次确立仲裁地制度。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概念,指约定的或由仲裁庭等机构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修订草案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本次修订后,当事人约定中国境内地区作为仲裁地的,即使在境外机构进行裁决,当事人亦应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或撤销裁决;当事人约定中国境外地区作为仲裁地的,则该仲裁可以被视为非国内仲裁,适用《纽约公约》承认、执行。
第七十九条(新增)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本条款,在涉外仲裁中首次确立特别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次修订即是对该司法实践的吸纳和继承。
特别仲裁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对于这两类纠纷,当事人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临时组成仲裁庭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十条(未改动)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八十一条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涉外仲裁撤销裁决的条件。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的作出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
第八十一条(未改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涉外仲裁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
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八十二条
原条文: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现条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故此次修订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新增)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从制度层面上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四条(新增)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属于倡导性规定。具体鼓励措施有待各地仲裁规则进一步细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未改动)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仲裁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的请求权,即仲裁委员会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仲裁保护以求实现的法律制度。基于本条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基本一致。
第八十六条
原条文: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现条文: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八十七条
原条文: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现条文: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律师解读】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已经出台,故本次修订变更、删除原有法条表述。
第八十八条
原条文: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现条文: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另行规定。
【律师解读】
基于《体育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出台,故本次修订变更相应表述。
第八十九条(新增)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在保留《仲裁法》关于仲裁管辖范围规定的情况下,对国际投资仲裁作出回应,鼓励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投资仲裁,依据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案件。
第九十条(未改动)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本法制定前的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一条
原条文: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现条文: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解读】
本次修订后,就仲裁法生效时间作出相应修改。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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