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2025-04-17 22:45阅读: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该理论来源于18世纪Harwicke勋爵的Omychund v.
Barker(1745) 26 ER
15先例,由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有限,复制而来的证据多为手抄版,实践中又会因为各种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其与原件不一致,因此当时的法院也只能接受正本文件作为证据来予以使用,而证据的副本充其量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次要的证据,当遇到比起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时,则该类证据就会被予以取代。因此,Harwicke勋爵在其判决书中说道:“The
judges and the sages of the law have laid down that there is but
one general rule of evidence, the best that the nature of the case
will
allow”,即法院只能采纳能够提供正本文件的证据,该规则也被称之为“最佳证据规则”。这也是历代法官非常重视“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原因。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变革
随着科技的进步,“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频率也逐渐被降低,甚至被新的
证据规则所取代。正如Denning勋爵在Garton v. Hunter(1969) 2
QB
37上诉庭先例所述,“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已经逐步在庭审中被排除,唯一可以运用的是在举证规则层面,即当我了解到这个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手中时,则该当事人需要提供原件来予以证明,而不能选择仅仅提交复印件来替代。因此在当下的庭审活动中,我们不会被“最佳证据规则”所限制,我们将接受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无论该类证据的分量是大是小,是好是坏。”
同理,美国的Schozer v. William Penn Life Indurance, 84 NY
2d 639(1994)先例以及Clement v. Nacol, 542 SW 2d
265(1976)上诉庭先例等作出了类似的裁判。
二、Masquerade Music Ltd v. Springsteen (2001) EWCA
Civ 563上诉庭先例
本案中的原告Masquerade是一名歌手,其于2001年起诉被告发行的唱片侵犯了其歌曲的版权。由于本案中唱片版权的转让发生于1972年,因此在庭审中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版权转让合同》,因而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损失时,仅根据被告公司前合伙人的证词即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随即提起了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明确知晓案件中存在《版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仍采纳次等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存在一定错误。
上诉庭法官在审理后认为,由于“最佳证据规则”已经被排除适用,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形对证据的适用及其分量作出判断,考虑到本案时间跨度长达30年之久,相关文件存在丢失或损毁的可能,因此原审法官基于次要证据作出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相反,如果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版权转让合同》依旧存在并能够获取的情况下,则原审法院也可能会对相关次要证据不给与任何分量,转而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最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综上,虽然“最佳证据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有所限制,但在面对一起案件时,我们仍应建议当事人提供最佳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因为仲裁庭仍对证据的分量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特别是在涉及关键的争议焦点问题时,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最终选择退而求其次,进而在案件中提交较为次要的证据作为支撑,则仍存在被仲裁庭拒绝采纳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既有的判例,只要能客观反映相关信息的电子文件,无论其处于何种形态或状态,包括例如截图、视频、打印及复印件等,均能视为是最佳证据的范畴,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存有略微差异,尤为需要注意。当然,这些形态之间本身也会存在一定的可靠性差异,具体则需要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后才能加以判断。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声明:本文仅用于学术交流,不作为专业法律意见使用。
汉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一家覆盖全球法律服务市场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北京、沈阳、大连、天津、济南、郑州、成都、乌鲁木齐、石河子、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长沙、南宁、深圳、海口、上海浦东临港新片区、香港、新加坡、吉隆坡、新西兰、卢森堡等地设有分所和办公室。我们拥有全球化的法律服务网络,与国际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秉持“承中融西、至臻至信”的宗旨,汉盛正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的方向稳步发展,为海内外客户提供专业、系统、优质的法律服务。
本公众号由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团队具有境外商事仲裁代理经验,熟悉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技巧,旨在传播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实务、资讯及研究,进而搭建业内合作和交流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