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A公司是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A公司的股东B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那么依据《变更、追加规定》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如果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后,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那么,是否可以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
对此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江西高院和江苏高院规定不可以再继续追加被执行人,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也基本认为不能再继续追加,因为:
1、继续追加有以执代审之嫌。A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是有执行依据的,比如判决书,B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力的扩张,B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实现的,执行审查程序也是执行程序的一种,如果这种执行力无限扩张,就会导致以执代审。
2、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法理渊源有相通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