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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太起诉通州市场监督局审批个体律师事务所适法探讨

2023-12-09 08:10阅读:
前两天在“铜梁法律人微信群”看到有朋友转发了《周立太起诉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工商版律师所行为违法》,看到大多法律人对于周立太热心公益,敢于对违法公权行为说不,并亲自启用法律救济手段予以纠正高度赞赏。笔者作为一个法律人看到这样的诉讼消息,却心有纠结,今天周六休息,早上起来无事想就此事的适法性与大家聊聊。
周立太作为重庆乃至全国著名的劳动维权领域的律师,特别是农民工权利维护,热心社会公益,是早在90年代就闻名于我国法律界,也得到我国中央电视台等很多著名媒体报道的知名人物。笔者也对在我国农民工维权极为艰难的环境里能执着于该领域维权的周立太律师非常钦佩,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启动一个带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的救济,其途径、手段似乎更加应当依法、严谨,否则其社会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看上述报道周立太起诉、请求的诉求是确认江苏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局审批、许可设立
“通州区久扬律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违法”。通州市场监督局违反《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通州区市场监督局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制度,是典型的超越行政权限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自然无效。
但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个人认为依法却不能以“律师个人向通州区市场监督局”提起诉讼的救济手段来实现。因为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有一个基本规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原则,这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有明文规定。结合通州市场监督局上述审批行为,只有律所申请人“久扬律师”是本案具体相对人。因此审批与否,依法只有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可能有人要说:周立太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员,通州区市场监督局的审批律师所的行为既然侵犯了律师管理制度,又怎么不会涉及全国律师协会成员的利益呢?这个影响也确实存在,不过,这是这制度性普遍影响,不涉及具体个人,因此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十二、十三条)例举和概括的受案范围,这一点在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十三条更有详细的解释。
因此,依现有法律,个人认为周立太的上述诉求,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那么依法对具有普遍性行政违法行为,公民,特别是法律人正确的关心、救济途径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现有的行政监督体系,行政部门行业行政组织法、行政监察、检察院行政监督均能实现,而对于一般民众,适用《宪法》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具体个人可依据这一条和《信访工作条例》向当地法定监督部门反应,要求依法予以监督,也可以依据上述四十一条赋予的权利和《宪法》三十五条的言论自由,在各媒体、自媒体上批评这些救济手段来实现。
其实所有的法律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工作的目的都是对公权、私权的权利实现和责任追究寻找、适用正确的法律救济手段、途径,将公权、私权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红线范围内,才是法治的真正目的和追求。
基于上述思虑,书拟此文,与所有热心社会公益的法律人共勉。
雷先恩 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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