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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货币交付后通常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

2017-08-03 08:0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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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即使权利人在错误汇至他人账户后也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进行主张,比如本案。
当然,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账户被特定化且错汇款项没有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比如在《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89号】中,最高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裁判主旨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
案例索引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案情简介
吉元日盛商行与河北大无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河北大无缝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吉元日盛商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河北大无缝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75×××14的银行账户。
后华新公司向账号为75×××14的银行账户汇款722817.38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河北大无缝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22817元。华新公司主张其与河北大无缝公司并无业务关系,其向河北大无缝公司的汇款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因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款项无法退回,为此,华新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因错汇款项被冻结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意见
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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