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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劳动者都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吗?

2023-06-04 08:51阅读:
所有劳动者都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吗?


金锡杰律师 1580142539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对于不高于上述标准三倍的劳动者则不受12年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丁平春、东莞广宇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8)粤民再335号】 争议焦点
所有劳动者都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约束吗?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二审判决判令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共同向丁平春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6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并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提出再审,故本院再审时对上述判决不予审查,上述判决应予维持。综合丁平春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丁平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查明事实,丁平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宇公司对丁平春实施降职降薪、暂停工作的行为,广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降职降薪、暂停工作行为的正当性,因此,丁平春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丁平春的离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丁平春1992年5月5日入职、2015年5月28日离职,即丁平
春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应向丁平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法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根据丁平春、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共同确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出丁平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丁平春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时东莞市虽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但本案一审庭审前,东莞市统计调查信息网于2015年6月9日公布了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布的数额作比对标准,确定丁平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否低于离职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提出有关应当适用其离职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5.58元作为比对标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统计调查信息网于2015年6月9日公布的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57元,该年平均工资换算月平均工资为3004.75元。丁平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低于离职前上一年度即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由此,丁平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丁平春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丁平春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应共同向丁平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041.1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001.75元×23.5个月)。由于丁平春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广宇公司、丝丽雅公司应向丁平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
综上所述,丁平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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